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1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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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阿眞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藥酒及食用完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沖入路旁田地內而肇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除駕車失控沖入路旁田地內肇禍致己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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