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3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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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被告係初犯,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依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致遭本案起訴,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張志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煌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旁某攤位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食用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129.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6時44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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