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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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利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利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黃亭潔業已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就肇事逃逸部分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頁、本院交訴卷第2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腰部及雙膝蓋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尚輕,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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