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48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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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香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證人」均予刪除,及第10行記載:「凌晨2 時3 分許,」之後補述:「在佳里奇美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香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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