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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林廷坤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因與陳奕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林廷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坤自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9時30分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從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15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國華街3段之路口,不慎與陳奕君(雖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6年7月12日凌晨1時44分,測得林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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