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50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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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逢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逢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逢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施逢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逢得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0時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7月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仁德區住處。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施逢得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停等紅燈使用行動電話,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當場對施逢得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逢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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