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民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民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民彥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7時30分至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 段與同路段55巷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50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