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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慶輝於民國106年7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之老家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與埔園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憶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憶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蔣慶輝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蔣慶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憶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楊憶文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腳踝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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