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補充記載「北向南車道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行,為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39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補充記載:為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39分「至臺南市立醫院」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㈢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調取之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應有認識,其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
並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後,迄至本案,期間無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
本案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道路減縮而騎車自行摔倒受傷就醫,員警於同日18時39分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已在肇事後近1小時,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復考量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父親現年88歲罹患重度失智症(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戶籍登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郭富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貴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1段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為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39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郭富貴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怡 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