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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蔡龍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蔡龍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戶政事
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同日20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龍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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