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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洧
柯家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洧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家文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旺洧、柯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被告「吳旺洧」後方補充「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第三行「行駛」後方補充「執行送貨業務時」、第八行「疏未注意」後方補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第九行「安全措施」後方補充「,未依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逕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前進」;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旺洧雖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案發前有打方向燈,惟係在準備左轉時與告訴人柯家文發生事故,如果伊已轉彎,撞擊位置應在車頭云云。
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本件被告吳旺洧機車碰撞之位置為腳踏支架(見警卷第28頁下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吳旺洧與告訴人柯家文之車輛間距極為相近,而被告吳旺洧當時駕駛為放置有貨箱之機車,貨箱之寬度寬於機車車身,倘案發時告訴人柯家文係從左後方直行前進而來撞擊,被告吳旺洧尚未左轉而仍為直行狀態,首先碰撞受損者應是後方貨箱,應非係機車中段之腳踏支架,顯見案發前被告吳旺洧之機車應已呈現左傾狀態,始會在告訴人駕駛在被告吳旺洧機車旁時,因而將二車距離拉近。
又依案發後二車位置,被告吳旺洧之機車係往左倒,告訴人柯家文之機車係往左前倒下(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
倘被告吳旺洧案發時仍為直行,告訴人柯家文自左後方直行前來,被告吳旺洧遭受左側力量撞擊,依作用力其應會倒向右側,而非左側。
從而,被告吳旺洧在案發時,所駕駛之機車應已左傾進行左轉彎,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旺洧係以送貨為業,案發當時其駕駛車輛目的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其在駕駛送貨時,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柯家文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柯家文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旺洧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其等所為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旺洧、柯家文駕駛車輛本應盡注意義務,竟因上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案發後被告2人均未能與對方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
併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後之態度、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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