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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59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可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會降低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及安中二街交岔路口處。
嗣於同日11時許,在該路段,於車內再度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時,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可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交易卷第10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反毒資料宣導網頁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其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且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靨、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按施用劑量之不同,愷他命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交簡字第23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伊施用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非常危險,且施用後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意識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交易卷第10頁);
參以,案發時被告駕車時而停於路旁,時而迴轉,且執行搜索時,被告眼神呆滯無神,情緒極為不穩定,且因施用愷他命而身體癱軟,時而哭,時而笑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交簡字第23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恣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交簡字第2300號卷第4 頁),另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員警當場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殘留愷他命之菸頭1 支係被告停車後施用所剩餘,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愷他命亦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是就此殘留愷他命之菸頭1 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當場為警於被告車內查獲之愷他命2 小包及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之愷他命9 小包(共計愷他命11小包),則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與本案無涉,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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