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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煒翔自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45號之16住家附近廟口,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6年7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班,嗣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3之10號前,與黃洪水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洪水金未申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該日上午8時1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洪水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3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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