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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奇美農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經由善化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返回位於新化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四○公里處時,遇警攔查,經警於同日零時四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僅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係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尤甚,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無前科,素行甚佳,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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