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0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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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達0.70mg/L,酒醉程度不輕,惟考量本件僅初犯,復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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