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1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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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哲高職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撞擊由告訴人林貞懿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線性骨折等多處傷害,雙方迄今仍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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