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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龍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古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雄地方法院」更正為「高雄地方法院」、第10行「因不勝酒力」更正為「因不勝酒力且天雨路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mg/dl,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起訴判處拘役刑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滑落路旁溝渠內而肇事,進而造成自身及後座乘客身體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板模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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