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71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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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蓁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蓁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腕挫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以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意撤回告訴,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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