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91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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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潔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P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號路邊停車場起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門路二段五0三號附近路旁,貿然起駛而未讓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輛先行,且未依照車道行向起駛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南往東北之方向斜切欲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適有林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後,致林佩蓉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與第三及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吳明潔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查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依前揭法規踐行上開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起駛時仍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等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臺南市○○路○段○○○號附近路段,整段均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且被告起駛之路旁該車道行向為由北往南,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被告起駛後之行向,係自路旁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切,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駛後係斜切欲至對向車道,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並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以西南往東北之方向斜切欲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至明。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僅認定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此應係漏未斟酌被告實際行向以及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一情,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時,僅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開平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二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受僱友人顧店,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逆向斜切欲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左足挫傷併舟狀骨與第三及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十五萬元(分十期、每月賠償一萬五千元),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三一三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遵期給付,僅賠償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所坦認,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嗣後款項至多僅能每月支付五千元,無法按照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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