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954,2017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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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因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本院判決未察而加以引用,故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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