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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形式上雖符合自首要件,實係因當時告訴人之子在場堅持要報警,被告始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係因工作要到臺南跑業務同時,順道訪視告訴人,非特意南下探視告訴人,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原審未審酌此情,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認為民事賠償不能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僅判處拘役40日,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附件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可認素行良好,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惟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即已3次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多次自住所地臺北南下臺南,探視告訴人,並攜帶禮品、養生禮盒或紅包加以慰問,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告訴人當庭聽聞亦未加以否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復有刑事答辯狀所載之訪視摘要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176,652元,其中,告訴人以其自行向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作為基礎,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高達2,368,400元暨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高達120萬元,均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8頁),而致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是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已婚,並有75歲高齡之母親及2名學齡幼兒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核交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形式上雖符合自首要件,實係因當時告訴人之子在場堅持要報警,被告始在場等待警員到場云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經查依警卷第23頁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丙○○)」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再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雙方車子均已移離肇事後現場。
當下我就自行開車載對方到醫院就醫。
我是在醫院向警方表示是5123-D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
當下沒有報案,於105年2月17日22時35分由我家人在醫院打電話報案。」
「雙方車子均已移離肇事後現場。
當下是對方自行開車載我到醫院就醫。
我是在醫院向警方表示是666-HBH號重機車駕駛人。」
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均無提及告訴人之子有在場並堅持報警情事,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2頁、偵一卷第3頁-第3頁反面),是上訴意旨謂被告因告訴人之子在場堅持要報警,被告始在場等待警員到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再參諸上開證據,顯見被告確係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於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被告未逃避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屬適法有據。
另查,上訴意旨指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係因工作要到臺南跑業務同時,順道訪視告訴人,非特意南下探視告訴人云云,縱認屬實,若被告無心關照告訴人病情,雖因工作關係南下跑業務,仍可逕行北返,毋庸耗費時間精力前往訪視關心告訴人,實難以被告係因南下跑業務順道訪視告訴人,率認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勢無關懷之意,又兩造自案發迄今調解經過,已詳如上述(即原判決所載),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雙方無法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調解之意(見上訴卷第22頁),是姑不論被告有無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既告訴人已表示雙方已無法再進行調解之意,則此無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之結果,自不能完全歸究於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綜上所述,上訴意指,自難認為有理。
此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淑 勤
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采 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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