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0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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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雲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鄭雲清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7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6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次係第四次被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

本次距離前次被查獲酒後駕車已逾5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5 行「LB5-538 」應更正為「LB2-538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以其罹患食道癌,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接受食道切除併食道重建手術,現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並以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治療後已不能再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在漁港從事臨時工維持生計,經濟陷入困境,實無力再負擔原判決所處刑度,且如入監服刑,將面臨治療之困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所陳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自身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本案犯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且被告上開犯行,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非予執行,恐無法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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