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1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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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芳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芳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詎其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飲食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陳德芳行車時因違規迴轉,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提出其曾自原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國小部畢業之證明書(參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卷第60頁),以證明其係自幼瘖啞之人,惟查刑法第20條所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係因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明。

本件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啟聰學校教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能運用文字或手語與他人為充分之溝通,足見其智識及判斷能力與常人尚無差異,自無因自幼瘖啞而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之情形;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於近年來業經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任何人只須稍加注意,避免於飲酒後駕車,即不致觸法,足見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顯與其欠缺聽、說能力無關,自無由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係於執行前案搶奪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而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已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故被告本件所犯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須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並有穩定工作,擔負家計,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而重新融入社會,且被告本次犯行雖屬不該,但幸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其於犯後亦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之境地。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憐憫被告家境清寒,前配偶同為瘖啞人、患有缺鐵性貧血需長期追蹤治療,長子、次子均未成年而尚在就學中,父母均年事已高,母親為輕度肢障、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前期、心絞痛、初期腎病變等病症,倘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將使原已勉持之家庭經濟更陷入雪上加霜之困境,相較於被告本件並未肇致事故之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科刑過重之疑慮。

故本件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工作、照顧家庭,彌補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期間所未盡其為人子、人夫、人父之義務,亦避免其家庭因被告入監服刑,經濟頓失所依,而成為需救助之社會負擔。

亦即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賜予免除其刑之諭知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須行為人犯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各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

衡之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

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20日經觀護人約談時,並經觀護人特別告知:「目前酒駕的標準及刑度皆有提高,千萬別嘗試『喝酒開車』,這樣危險的行為是害人害己,若遭起訴將會影響其保護管束。」

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其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影響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事,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

是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其竟猶漠視觀護人之提醒,亦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能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

辯護人前開所述,均無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㈡又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於本件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況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㈢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強盜及搶奪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本院即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而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免刑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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