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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安琪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孫子強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車禍主因,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尚未痊癒,原審之量刑稍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紅燈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本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為原審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猶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被告因駕車疏失而肇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損害賠償金額有待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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