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3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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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博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妙、陸品婷,沿臺南市歸仁區民安路二段97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安路二段97巷與六甲三街、凱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該民安路二段97巷處於無號誌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直行行駛;

適有鄭峰圳(鄭峰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藍馨,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凱旋路三段設有閃光黃燈,該號誌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致鄭峰圳、蔡藍馨人、車倒地,鄭峰圳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蔡藍馨則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肘挫傷併開放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博文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峰圳、蔡藍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文(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鄭峰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該路口有停下來,車速也不快,我能注意的,我都有注意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鄭峰圳、蔡藍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鄭峰圳、蔡藍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鄭峰圳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號000-000,沿凱旋路三段行駛於一般車道南往北方向,與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民安路二段97巷行駛於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發生交通事故,案發晚上我有開大燈,我是直行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嗣後證人鄭峰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補充證稱:我在距離事故現場10餘公尺前,有看見黃博文的車子,我有減速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

㈢、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有凹陷之車損,而鄭峰圳所騎乘機車之車損在車頭,但雙方車損並非嚴重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益徵證人鄭峰圳上開證述在距離現場10餘公尺前,有看見被告之車輛並減速乙情,應非虛構。

㈣、惟被告於偵訊時卻稱:車禍前沒有看到鄭峰圳的車,我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我才會過去,我也不懂為何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正、反面);

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可知現場為五岔路口,被告除應注意六甲三街有無來車外,亦應注意幹線道即凱旋路三段雙向有無直行車;

然由本案雙方車損及現場狀況,難認證人鄭峰圳當時所騎車之車速,快到被告無法預期,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證人鄭峰圳之行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5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本件被告縱曾停車,卻疏於注意幹線道即凱旋路三段上,適有鄭峰圳騎乘機車而來,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導致雙方發生擦撞,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另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9607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又被告違規駕車致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鄭峰圳、蔡藍馨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鄭峰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鄭峰圳、蔡藍馨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峰圳之過失,且本案造成鄭峰圳、蔡藍馨受有前揭傷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鄭峰圳、蔡藍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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