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3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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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上育
送達代收人 李明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上育自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之滾石PUB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其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警方遂予攔查,聞到曾上育身上有酒味,乃對曾上育實施酒測,測得曾上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上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上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會記取這次教訓,不希望留下前科紀錄,另我薪資有限,我父親幾年前走了,剩下媽媽跟姐姐,他們沒有工作,我與弟弟在支撐這個家,家裡房子是租的,這幾萬元對我們來講非常重要,希望能夠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0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原審量刑時,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㈣、本院除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最低法定本刑;

況且,被告既知悉其為家庭支柱,理應約束自己之行為避免觸法,而非在深夜於PUB內,與友人飲酒,於清楚酒後不得騎車之情況下,卻選擇酒後騎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予緩刑之理由存在。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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