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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被告陳慶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慶興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7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偉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係徒步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騎車撞倒,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且遭公司開除,況被告並未認錯及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顯無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拘役27日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具狀指稱,因為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且遭公司開除,被告又未賠償她任何金錢云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陳稱目前無業,並不相符。
依告訴人警詢筆錄之供述,她目前既無業,又豈會有因為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而遭公司開除之事情發生,顯見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之並非事實。
㈢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於原審106年3月21日調查庭時曾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80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不賠她錢云云,亦非真實。
㈣原審於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之責任及情節、告訴人傷勢與痛苦,暨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拘役2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之事由,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詳予審酌,告訴人再執此事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實無理由。
告訴人除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的提起上訴,並未另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如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審酌,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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