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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一○○年九月八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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