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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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呂俊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潭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萬香」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臨安路口時,因規避警方路檢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呂俊潭身上有酒味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俊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酒測數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注意力反應力均屬正常,員警當時未給予被告同心圓測試,難認被告當時無法安全駕駛。
另被告家境不佳,目前收入尚難維持基本開銷,無力支付易科罰金,原審判刑似嫌過重,希望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刪除原「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已形成抽象危險,即應以本條予以處罰,不以被告是否有「實際不能安全駕駛」,並存在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被告前揭未經員警同心圓測試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經2 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復又在呼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未從先前之刑罰得到警惕,本不應輕判。
且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對公眾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非屬輕微,難認有得到教訓,並知所悔悟。
再以原審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易科罰金,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屬檢察官執行權限)。
從而,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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