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3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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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惟上訴意旨稱:員警實施酒測當場並未出示酒測器之檢驗合格證書,施以酒測後亦未將所使用之吹嘴交由伊帶回,伊對於酒測程序不服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施行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測試當時尚在有效使用期限及次數之範圍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警卷第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自屬可信。

而員警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僅需確認所使用之機器係屬測定功能正常有效即可,並無出示檢定合格證書之必要,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與否,與出示檢定合格證書毫無關連可言,是被告以員警未當場出示檢定合格證書而質疑酒測過程,實屬無據。

(二)關於吹嘴之使用情形,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職務報告函覆:當時對被告施以酒測時,吹嘴是於現場供被告查看為完整無拆封後,當場將吹嘴拆封,於拆封時被告並無表示異議,故繼續施以酒測至完成;

酒測吹嘴均為完整無拆封,施以酒測完畢後,吹嘴都是由警方帶回丟棄,並不會交給受測者等語(院卷第31-32頁),堪認本件吹嘴之使用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被告表示使用過後之吹嘴應由其帶回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知引以為誡,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酒後駕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何失當或失衡之處,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被告以其個人對於酒測過程之臆測質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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