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4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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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傑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傑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傑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業於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以一0六年度刑調字第九0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及告訴人蔡翔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亦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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