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4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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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施博仁所經營之宜興金舖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金紙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王俊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新化區那拔里那拔林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正減速慢行欲停等紅燈號誌之由莊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導致A車再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之由蔡文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追撞前方由李天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並致莊淑芬受有左肩挫傷、車禍後揮鞭式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俊傑在場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淑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莊淑芬、蔡文貴、李天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金紙為業,且係在送完貨欲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嗣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06年4月18日與告訴人莊淑芬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且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因此發生數車追撞,其行為肇致之損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人賴宏碩亦到庭表示告訴人不願追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項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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