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7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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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20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祐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誤載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薛雅心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綜據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願一次給付十五萬元,而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炳仁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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