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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士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自身無工作,且需長期洗腎,並有坐骨神經不適而腳麻、心臟病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一毫克,惟未肇事,暨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況依前述,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輕度之刑,難謂過重,是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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