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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1.8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以被告本次為第四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第一、二、三次各發生於民國94、96、100 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5 月部分係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涉犯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無真心悔改之意。
原判決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本次酒駕犯行,而推稱忘記了、不記得為何會到地檢署等語,此種犯後態度與遭查獲後自始至終坦承酒駕犯行,且經一次司法程序即知警惕、誠心悔改而不再犯之被告迥異,法院量刑自應有所區隔。
又被告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89毫克,酒精對於其駕駛操控力之影響甚鉅,極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輕,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以示警懲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前於94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自100 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迄本案案發前已近6 年未曾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供稱:忘記何時喝酒等語,惟仍陳稱:對酒測無意見,承認酒後駕車等語,並未否認犯罪,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仍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意。
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1.89毫克,惟未肇事致人死傷,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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