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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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勝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 瓶,迄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酒畢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東豐路口時,為警發覺其在人行道騎乘機車,且有騎車搖晃情形,而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對郭勝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郭勝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欲返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東豐路口地下道,嗣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於當日中午1 點多與同事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大灣廟前喝2 瓶啤酒,喝完約下午2 時許,在廟前休息2 小時後,大約下午4 時許才騎車回北門路與東豐路路口地下道,並將機車停放在東豐路騎樓,走回東豐路地下道繼續喝酒,嗣再走回機車停放處欲拿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米酒,警察看到我像有喝酒的樣子,便要我配合做酒測,不然就要把我機車拖走,我只好配合做酒測,我被警察查獲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 頁)、偵查(見偵卷第11頁)均供承:我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 瓶,迄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酒畢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東豐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謝郡倫於本院證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51 頁)內容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 頁)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嗣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於當日中午1 點多與同事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大灣廟前喝2 瓶啤酒,喝完約下午2 時許,在廟前休息2 小時後,大約下午4 時許才騎車回北門路與東豐路路口地下道,並將機車停放在東豐路騎樓,走回東豐路地下道繼續喝酒,嗣再走回機車停放處欲拿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米酒,警察看到我像有喝酒的樣子,便要我配合做酒測,不然就要把我機車拖走,我只好配合做酒測,我被警察查獲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

惟證人謝郡倫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與東豐路路口指揮交通,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見被告騎乘機車沿東豐路旁人行道,騎往東豐路地下道旁的樓梯要停車,我看到他騎車搖晃又逆向騎在人行道上,就前往攔查他,攔查時被告還是騎在機車上,機車也是發動狀態,攔查過程發現他身上有濃厚酒氣,便請同事拿酒測器來支援,在現場給被告做酒測,他說他是從大灣那邊騎車過來,被告當時未否認有喝酒,我當時未跟被告說如果不配合酒測要吊扣機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51 頁),謝郡倫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相符,且謝郡倫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是謝郡倫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99年、103 年間因三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 千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有高度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虞。

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克)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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