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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金茂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金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25弄往該巷26弄行駛,途經廣興街38巷25弄與廣興街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李春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蕭秋花,沿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皆已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蕭秋花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郭金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秋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郭金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秋花、李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金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蕭秋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4286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蕭秋花所受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李春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金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蕭秋花受有傷害,殊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蕭秋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與蕭秋花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7頁、第35頁、第36頁、第42頁)。
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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