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9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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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凱柔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賢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韻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而擦撞倒地,黃韻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凱柔(下稱被告)爭執稱因其於案發時驚嚇過度,於警詢時對於其案發前行向供述有誤,是員警依據其當時供述內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惟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員警依法於車禍現場實施勘察、蒐證及詢問後所繪製,並製作各關係人筆錄、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照片佐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復未指出承辦員警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是否因車禍後驚嚇過度致使其向員警供述之內容有誤,連帶影響其衍生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信性,應由本院綜合卷內各事證後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本案之證據適格無礙,應予說明。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韻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沿西門路在前方與告訴人同向往北直行,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行向係向西欲進入立賢路係因當時伊車禍發生後驚嚇過度口誤所致,此由伊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位置在車尾即可知,伊若如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案發當時行向係欲左轉進入立賢路,遭撞擊位置應該會是機車左側車身而非車尾;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看到黃燈急煞才打滑,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伊沒有直接關係,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2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及其背面、第3頁、同前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及其背面、同前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55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背面、同前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8頁、偵四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六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0頁及其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2、13至14、19至30頁),此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年11月14日,而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同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係自西門路旁統一超商騎乘機車沿西門路欲左轉至立賢路等語(偵一卷第3頁、偵四卷第3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當時係因甫發生車禍驚嚇過度,就伊於事故前行向口誤為東西向云云,然其並非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欲左轉進入立賢路,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達約6、7個月之久之105年5月12日、同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其於車禍前行向係欲左轉進入立賢路如前述,斯時被告情緒應已平復,被告辯稱前開供述係因車禍驚嚇過度口誤所致,尚難採信。

況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稱: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沿西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案發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伊仍想通行乃維持一定速度直行,被告突然自伊右前方駛出,伊緊急煞車左偏閃避,機車右前車身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四卷第3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其案發當時行向為欲左轉進入立賢路,而非在告訴人前方同向直行之供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發現告訴人在伊左前方3公尺處,但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3頁),及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稱:本件被告機車車身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等情(警卷第14頁),本件應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應係未注意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欲左轉進入立賢路,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其右前方時,及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時,均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始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同向沿西門路直行,並未左轉,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在伊機車車尾云云,無非臨訟企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再送覆議結果,覆議意見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一、被告陳凱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黃韻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0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7150號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六卷第7頁)。

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凱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屬不該,惟念其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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