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9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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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LINH(阮國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5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QUOC LINH(阮國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外勞,每月須寄錢回越南給父母,亦須償還之前來台工作之仲介費用,負擔沈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已屬法定最輕刑度,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告來台擔任外勞,有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1 頁),以被告所自承須按月寄錢回越南給父母及償還之前來台工作之仲介費用等情,經濟負擔確實沈重,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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