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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8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素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1 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555810號函暨三色交通號誌時制表1 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6 年6 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15901號函1 紙暨職務報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光碟1 片(交簡上卷第24至33頁)」為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張華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合併蟹足腫疤痕突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合併蟹足腫疤痕突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蟹足腫疤痕突起、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據卷附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簡上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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