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附民,9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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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鄭米恭
被 告 黃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黃忠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當事人迄今並未提起上訴,原告遲於同年5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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