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11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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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宗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鳳翔,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與沿仁愛路自南往北,由葉翼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宗斌與田鳳翔均人、車倒地,田鳳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田鳳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王宗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田鳳翔受傷,因擔心其有案件將發監執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隨即快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田鳳翔、葉翼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6月22日南醫歷字第1060002102號函暨診療記錄表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田鳳翔與葉翼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僅避免另案發監執行,即不顧田鳳翔之生命安全,逕行離開現場,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再者,被告除前揭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詐欺、竊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田鳳翔於警詢時曾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種植木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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