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123,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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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復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左胸及左腹擦挫傷、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尚有悔意,及其係國中畢業、犯罪者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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