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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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胤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不得駕駛車輛以免肇事,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若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6213-XQ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殆於同日20時2 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大埤里174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2公里無號誌管制、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其酒後酩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與沿同路自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之王翰揚所駕1623-XV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翰揚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雙側多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縱隔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接受緊急開胸手術,仍因低血性休克重度氣血胸,延至翌日(10日)2 時7 分許不治死亡。

而警方據路人報案至現場處理,將受傷昏迷之劉胤斈及王翰揚送醫,並要求醫院於105 年10月9 日22時34分許對劉胤斈抽血進行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80mg/d L(即百分之0.1518),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翰揚之父王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51、80、87頁),核與告訴人王秋明證述被害人王翰揚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情相符(見相字卷第3-4 、61-6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被告之抽血檢驗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6-88 頁、警卷第12、16-56 頁、偵卷第15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雙側多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縱隔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接受緊急開胸手術,仍因低血性休克重度氣血胸,延至翌日(105 年10月10日)2 時7 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0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9 張在卷為憑(相字卷第60、63-68 、70-74 、8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因酒後酩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肇事,此除有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昏迷送醫後,經警要求醫院對其進行抽血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80mg/d L(即百分之0.1518)之卷附前揭被告抽血檢驗單可證外,亦據被告供承:「我當時未發現該部1623-XV 號自小客車,我發現快撞到時,離約20-30 公尺,我就將方向盤打右邊並踩煞車欲閃躲,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看見對方時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當時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肇生車禍往往致使人員傷亡,亦顯非常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

本案既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重傷罪,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將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文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後,並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認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有予以分別加重處罰之意;

是本案被告雖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警卷第2 頁反、5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然為免重複評價,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

且被害人正值盛年,因本件車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甚鉅;

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考量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聯結車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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