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23,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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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龍
輔 佐 人 吳重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71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吉龍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行經與義林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駛入義林路,本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盧昭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昭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吉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吉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昭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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