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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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瑞全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安路二段24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楊慧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臨安路二段249巷北往南方向,至臨安路二段作右轉彎行駛,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使楊慧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慧惠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詎盧瑞全於肇事後,雖預見楊慧惠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楊慧惠送醫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通知盧瑞全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慧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瑞全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至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有遇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巷口出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在後,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不知道有撞到人,其當時覺得有人跟蹤,精神不是很好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從巷子出來右轉,我的左手邊突然跑出一台機車撞過來,我就跌倒在地爬不起來,對方就走了,是路過的人幫我將機車扶起來還有叫救護車、報案,有很明顯的擦撞感覺等語(偵卷頁10);

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286-BGC號重機車沿臨安路二段249巷北往南方向右轉,已經快直行時,對方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沿臨安路二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從我左後方擦撞到我,對方沒有倒地也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駛離現場;

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接觸,他右手把跟我左手把也有接觸到等語(警卷頁3)。

⒉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頁37):┌──┬─────┬───────────────────────────────┐│編號│檔案錄影時│ 內 容 ││ │間 │ ││ │ │ │├──┴─────┴───────────────────────────────┤│ 海安公園南向北全景『1分21秒』 │├──┬─────┬───────────────────────────────┤│01 │08:37:53│畫面為公園南向北全景之十字路口交通狀態,畫面右上方為臨安路二段││ │ ∫ │「東向西」路段,畫面左上角為臨安路二段「東向西」與海安路「南向││ │08:38:12│北」段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有機車在路口停等。

│ │├──┼─────┼───────────────────────────────┤│02 │08:38:13│08:38:13~08:38:16可見楊慧惠騎乘機車從臨安路二段249巷口右 ││ │ ∫ │轉進入臨安路二段由「東往西」騎乘,08:38:14可見盧瑞全騎乘機車││ │08:38:19│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臨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

││ │ │08:38:17~08:38:18 盧瑞全之機車騎經楊慧惠之左側機車旁。

││ │ │08:38:19楊慧惠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機車道上,盧瑞全繼續騎乘機車││ │ │前進,未做任何停等,此時路口停有1部黑色休旅車機及4-5輛機車。

│├──┼─────┼───────────────────────────────┤│03 │08:38:20│08:38:20~08:38:23盧瑞全持續騎著機車往臨安路二段由「東向西││ │ ∫ │」前進,楊慧惠所騎乘之機車仍倒臥在機車道上08:38:24~08:38:││ │08:39:14│27 盧 瑞全騎乘機車至臨安路二段與海安路口時右轉海安路,經過在路││ │ │口停等之機、汽車,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楊慧惠所騎乘之機車仍││ │ │倒臥在機車道上08:38:28盧瑞全騎乘機車消失在畫面左上方08:38:││ │ │29~08:39:14路人參與救助倒臥在機車旁之楊慧惠,畫面結束。

│└──┴─────┴───────────────────────────────┘┌──┬─────┬───────────────────────────────┐│編號│檔案錄影時│ 內 容 ││ │間 │ ││ │ │ │├──┴─────┴───────────────────────────────┤│ 臨安路二段249巷口(大樓監視器影像)『26秒』 │├──┬─────┬───────────────────────────────┤│ │00:00:00│畫面為臨安路二段與臨安路二段249巷口。

││01 │ ∫ │ ││ │00:00:10│ │├──┼─────┼───────────────────────────────┤│ │00:00:10│00:10~00:12楊慧惠騎乘機車出現在臨安路二段249巷路段。

││02 │ ∫ │00:12時盧瑞全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即臨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00:00:12│向。

│├──┼─────┼───────────────────────────────┤│ │00:00:13│00:13楊慧惠騎乘機車在臨安路二段249巷口右轉進入臨安路二段,盧 ││ │ ∫ │瑞全此時騎乘機車正要穿越臨安路二段249巷口。

││03 │00:00:15│00:14楊慧惠騎乘機車完全進入臨安路二段,盧瑞全整個車身越過臨安││ │ │路二段249巷口,騎乘在楊慧惠機車之左後方。

││ │ │00:15盧瑞全騎乘機車靠近楊慧惠機車左側。

│├──┼─────┼───────────────────────────────┤│ │00:00:16│00:16盧瑞全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楊慧惠騎乘之機車,兩部機車騎到畫││ │ ∫ │面中間。

││04 │00:00:26│00:17盧瑞全騎乘機車超過楊慧惠所騎乘之機車,同時楊慧惠的機車 ││ │ │倒地。

││ │ │00:18~00:23盧瑞全騎乘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未見停等下來,並消失││ │ │在畫面左側。

││ │ │00:23~00:26畫面結束。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楊慧惠騎乘機車在臨安路二段249巷口右轉進入臨安路二段後,被告盧瑞全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接著被告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待被告騎乘機車超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時告訴人的機車倒地。

是被告乃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越告訴人,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而致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述其左側車身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接觸,被告機車右把手與其機車左把手接觸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伊在前方、告訴人在伊後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海安路與臨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海安路與成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臨安路二段249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被告及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頁5至26、33、36、偵卷頁7至8),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頁29),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於超越告訴人左方時,與告訴人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毫無所悉,佐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係於行進間遭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從機車上摔倒在地時,身體或四肢遽然與地面摩擦,當會受有擦挫傷之結果。

綜上各情,被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有認識,其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車禍後未留置現場處理,未採取救護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告訴人即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限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並經路人協助扶起並送醫,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頁23),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管理員、育有1子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調解筆錄見本院卷頁23),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盧瑞全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安路二段24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楊慧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臨安路二段249巷北往南方向,至臨安路二段作右轉彎行駛,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楊慧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慧惠告訴被告盧瑞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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