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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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展佑在「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立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欲由外側直行進入開元路橋旁之北門路,適有沈宓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雙方未能避煞,致沈宓璇所騎乘機車左側龍頭把手擦撞郭展佑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沈宓璇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肘鈍挫傷、左足深部擦傷等傷害(郭展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展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宓璇受傷,應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沈宓璇報案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宓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知有撞到人才駕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沈宓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訴相符(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8頁、第18頁下方至20頁上方、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上方、第5頁),此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自東豐路駛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12頁)。

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後,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廂右後方留下一明顯之深色長刮痕(見警卷第25頁照片),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

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倒地滑行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而一般機車倒地滑行聲響巨大。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事故發生後有察看後照鏡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應可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

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實難採信。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東豐路駛來,而據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撞擊力道,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發出之巨大聲響,被告察看後照鏡應可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應有受傷之情形,詎仍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為飾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仍在鑫立祥公司任職,惟已改負責內場肉品分解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須扶養年僅5歲之幼女及祖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卻未協助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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