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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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信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羅幼君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幼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陳信宏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

嗣經羅幼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信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㈡證人羅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頁、第10-11頁)。

㈣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見警卷第23-40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後,被告陳信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於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後隨即逕行駕車離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及父親需照料,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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