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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舜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舜霖曾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三年八月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警惕,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三段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之路口欲右轉中山路三段時,不慎與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楊芒蒞所騎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芒蒞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潘舜霖於車禍肇事後,見楊芒蒞倒地成傷,僅下車扶起楊芒蒞,而未對楊芒蒞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楊芒蒞,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途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車輛突然故障,潘舜霖復徒步跑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芒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舜霖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芒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潘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
告訴人楊芒蒞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告訴人楊芒蒞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楊芒蒞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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