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4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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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被害人吳信翰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為左手肘、左膝及左腰擦、挫傷,傷勢極輕,被告事後已與吳信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顯見以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逃逸、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極輕,並已積極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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